3 基本规定


3.0.1 油气回收处理设施的规模应根据所回收处理的油气性质油气浓度、操作条件和排气量等综合确定。
3.0.2 易挥发性可燃液体物料装载系统应设置油气回收处理设施。
3.0.3 易挥发性可燃液体物料的内浮顶、拱顶和低压储罐应设置油气回收处理设施;当储罐采取控制减排措施后,排放的油气浓度满足排放限值和控制指标要求时,可不设油气回收处理设施。
3.0.4 苯、甲苯、二甲苯的储存及装载系统应设置油气回收处理设施。
3.0.5 储存或装载系统排放油气的浓度大于30g/m³时,宜设置油气回收装置;当油气浓度小于或等于30g/m³或油气难以回收时,宜设置油气处理装置。
3.0.6 尾气排放中的有机气体含量应满足国家相关污染物控制指标的要求。
3.0.7 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前宜设分液罐。
3.0.8 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时,油气增压设备应采取防止内部产生火花和火焰传播的措施。
3.0.9 阻火器的形式应根据油气组成及其安装位置等综合确定,设计流量下的压降不宜大于0.3kPa。
3.0.10 油气回收处理设施的油气管道管径应根据水力计算确定。
3.0.11 油气管道的设计压力不应低于1.0MPa,真空管道的设计压力应为0.1MPa外压。油气管道和真空管道系统的公称压力不应低于1.6MPa。
3.0.12 油气回收处理设施内的管道器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管道宜采用无缝钢管;
    2 油气管道用阀门应选用钢制阀门;
    3 弯头、三通、异径管、管帽等管件的材质、压力等级应与所连管道一致。
3.0.13 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区域应设置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器,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GB/T50493的相关规定。
3.0.14 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入口管道上应设置流量、温度、压力检测仪表;油气处理装置还应在油气收集总管或装置入口管道上设置在线油气浓度检测及其高高浓度联锁保护措施。
3.0.15 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的尾气排放管道及其附件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石油库工程中,尾气管排放口的高度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的规定;
    2 石油化工企业、煤化工企业中,尾气管排放口应高出地面15m以上;
    3 尾气排放管道应设置采样口和阻火设施;
    4 尾气排放管口应高出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

条文说明
3.0.3 规定了易挥发性可燃液体物料的常压内浮顶、拱顶和低压储罐应设置油气回收处理设施,主要是基于易挥发性可燃液体物料的真实蒸汽压相对较高,储存过程中油气挥发量较大,无组织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影响较大,因此,规是要对其排放出油气进行收集和治理,达标才能排放;根据专题研究报告的结果,对于真实蒸汽压小于7.9kPa(A)的油品,油气挥发量相对较小,无组织排放时对环境的污染影响也较小,不要求设置油气回收处理设施,可根据环保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对储罐采用减少排放措施后,其排放油气浓度满足排放限值和控制指标要求时,不再规定设置油气回收处理设施,通常采用的减排措施如下:
    (1)如航空煤油、柴油等油品通常由拱顶罐储存改为内浮顶罐储存,可有效减排95%以上;
    (2)内浮顶储罐的浮盘由浮筒(舱)组装式改为全浸液形式,可减少油气空间和油气挥发量;
    (3)油品蒸汽压一般随温度升高而增大,可以采用降温储存方法或罐壁隔热措施降低油气挥发;
    (4)适当提高储罐的设计压力,可通过提高储罐的操作压力减少油气排放。
3.0.6 石油化工企业、煤化工企业中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排放尾气的有机气体可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及《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的相关规定执行;石油库工程的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排放尾气的有机气体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于易挥发性可燃液体储存和装载系统挥发的油气浓度一般是一个数值范围,不是一个固定值,对于浓度较低时,去除率很难达到95%~97%,即使达不到95%~97%,但也已满足其排放限值要求;对于高浓度油气,即使去除率达到95%~97%,但也满足不了其排放限值要求。参照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油气回收装置排放尾气的要求,严格控制有机气体的排放限值,不对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的去除率做具体规定,在工程实施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3.0.7 设置分液罐的功能主要是进行油气中气液分离和凝缩液收集,另外还有一定的缓冲作用,有利于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的安全平稳运行。分液罐的容积可根据油气的组成、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的操作弹性等综合确定。
3.0.8 为避免爆炸性气体通过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时出现事故,特规定设施内的油气增压设备(如压缩机、真空泵等)要采取防止内部产生火花和火焰传播的措施,主要指如机泵内腔气体接触面选用特殊不产生火化材质,或在增压设备的前后增设阻火设备,防止火焰传播,也可以采用液环式压缩机、液环式真空泵等,使油气通过机泵时浓度超过爆炸上限浓度而不会发生爆炸。
3.0.10 油品储存、装载系统的油气收集支管、总管的管径应根据储罐的排放压力、槽车或船舶的承压能力、油气回收装置、油气处理装置及油气收集管道的压力损失,经统一水力计算后确定。不同油气收集系统共用一套油气回收装置或油气处理装置时,应对整个油气收集系统进行统一水力计算。
    管道的流速应根据需要控制的压降经过水力计算确定。管道的经济流速可按下列取值,气体的流速宜为10m/s~15m/s,液体管道内介质的流速宜为1.5m/s~2.5m/s。
3.0.14 高高浓度联锁保护主要指油气总经浓度超过油气浓度爆炸下限的25%设定值时,应紧急切断油气回收装置和油气处理装置的入口总阀,并启动紧急事故放空系统或相应的操作应急方案。
3.0.15 尾气排放管的高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石油化工、煤化工工程尾气排放管道管口高于地面不低于15m要求。
    尾气排放管道上采样口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标准《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或《固定污染源烟气( SO2、NO 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进行设置;尾气排放管道上的阻火设施可以是干式阻火器,也可以是湿式水封罐,主要根据排放尾气性质、组成和安装位置综合确定。
    为了规范尾气排放管口的高度及其布置,参照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160—2008(2018年版)第5.5.11条规定,间歇排放的管口应高出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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